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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洪诉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  告 王振洪,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贺,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  告 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停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良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  告 刘西良,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


被  告 宋贤春,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


被  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金花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居山,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贺、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良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居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西良、宋贤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6时30分,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司机苏二某驾驶豫NA5252和豫NA1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亳阜高速公路下线OKM+600M处,与等候放行苏一某驾驶的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追尾碰撞,致使苏二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二某负主要责任,苏一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车后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一某驾驶的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西良和宋贤春。原告受伤后在亳州住院治疗,花费14000多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的脾脏被切除,经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刘西良和宋贤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


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应当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原告之前来保险公司索赔时仅仅要求23000元,并没有其他的要求。3、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与被告刘西良、宋贤春的车辆损失相抵消。4、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西良、被告宋贤春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亳公认字[2008]第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苏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记录一份。3、住院费用清单一张。4、住院费收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及住院医疗花费的情况。5、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已婚并育有一子一女。6、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8级伤残,鉴定花费800元。7、交通费发票46张,计460元。8、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薪2000元,因事故受伤停发两个月工资。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刘西良、宋贤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保险车辆是静止状态,并且驾驶员也采取了相关措施,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其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驾驶不当,撞上保险车辆所致,故其损失应当由其乘坐的车辆负责。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床位费过高,材料费亦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没有通知赔偿人,且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显示乘车的起止地点、人数等。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说明工资有多少,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一致。


对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2、3、5及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所做责任认定,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系原告住院费结算单,与证据2、3可相互引证,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虽对其中的床位费、材料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书系本院在审理2008年12月4日原告诉本案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案件原告虽于2009年8月6日撤诉,但该鉴定书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鉴定花费亦属正当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花费是原告客观花费,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案情依法酌定。原告所举证据8是原告单位出具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停发工资的证明材料,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0日6时30分,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司机苏二某驾驶的豫NA5252和豫NA1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亳阜高速公路下线OKM+600M处,与等候放行苏一某驾驶的豫NA3347豫N8009挂车追尾碰撞,造成苏二某当场死亡,原告王振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二某驾车在大雾中上道行驶,能见度低,视线受到影响未能降低行车速度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一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车后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损伤、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当晚22时22分,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同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脾损伤、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医疗花费14004.7元。12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鉴定花费800元。原告月薪2000元,因伤误工两个月,工资停发。


同时查明: 2008年6月18日,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对豫NA3347豫和N8009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西良和宋贤春。


原告王振洪为非农业户口,已婚,育有一子一女。长女王超硕,2001年10月30日生;长子王天乐,2005年12月31日生。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乘坐车辆与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脾脏摘除,其身体健康及经济均遭受巨大损失,该损失与苏一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车后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车辆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所有人,即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004.7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2月),护理费507.5元(13231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1323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4.3元(其中王超硕,2001年10月30日生,为8837元×11年×30%÷2=14581.05元;王天乐,2005年12月31日生,为8837元×15年×30%÷2=19883.2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于原告伤势较重,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辩称,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虽然均投保了强制险,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没有运行,因而挂车所投强制险不应当参与赔偿,且原车的强制险已经赔偿了同事故中死亡的司机苏二某,故本案中不应当再就交强险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8年1月3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明确规定(以下简称《规则》):“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本案保险车辆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系营运车辆,就主车与挂车的性质而言,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二者一旦结合,即形成一个整体。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虽然是在等待放行,但车辆本身事实上还处在运营状态之中,仍应属于《规定》中表述的“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的状态,且交警部门在认定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司机苏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同时,没有分别划分主车和挂车的责任,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作为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的保险人应当对死者苏二某及原告的损失在主车和挂车承保范围内进行共同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苏二某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20000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已经向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苏二某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顺减为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44.7元,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9657.8元,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金9657.8元,除去其中包含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下余8657.8元按事故的主次责任,由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以上两项共计2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对此2600元还应在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进行赔付,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西良和宋贤春作为豫NA3347和豫N8009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车辆的最终受益人,应当对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振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600元。被告刘西良和宋贤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844.7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对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的2600元在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进行赔付,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刘西良和宋贤春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韩    明


                                                 代理审判员   田    静


                                              二OO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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